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569元(含工資2,300元、烤漆10,724元、零件6,5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569元(含工資2,300元、烤漆10,724元、零件6,5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系爭車輛經送巽達企業社修復,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9,540元【計算式:工資6,700元+烤漆14,000元+材料58,8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
4.另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規定甚明;此與同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不同。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於聲請人有優先債權83,301元,有本院114年3月4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見執清卷第145-148頁),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㈧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依保險法第3條等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原告既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縱系爭保險費用係自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義忠帳戶扣繳,亦不免除原告依法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
依照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1萬5309元之範圍内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⒊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或由儲金管理會提供分期請領之設計,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理由一、按醫療險、健康保險部分,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保險法第129條之1條及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
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