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779元(全為工資),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依民法第191之2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而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加上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萬4,4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5萬7,333元(計算式:2,933+54,400=57,333),原告於此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雖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但該保險契約解約金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而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意外險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5,239元(含零件費用140,925元、工資費用44,31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362元(含鈑金工資費用6,392元、零件費用38,97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7,834元,另與訴外人常承功達成和解,故僅向被告請求一半之金額即13,9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