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當事人,請逕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被告陳江標之住所、個人資料,再依所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原告已賠付張素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547元,而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且被告係無照肇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
況系爭附約第1條及保險法第54第2項均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99元(包含工資1,169元、烤漆4,560元及零件4,2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萬2,440元等語。
準此,訴外人劉志達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2,256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17,02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