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萬0,876元等語。
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萬0,876元等語。
,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9萬8248元(含零件11萬3271元、工資2萬5577元、烤漆5萬9400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1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㈡經查:⒈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尚難認符合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2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4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顏東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國民年金法.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就前開損害已賠付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陳文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黎明教養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鄧志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