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3萬1650元(工資2萬7992元、零件3658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共計新臺幣3萬3910元(鈑金工資費用9700元、烤漆工資費用1萬1500元、零件費用1萬2710元),被告於本件事故中具有過失,致被保險人所有之保車車體損失,原告依保險法第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33萬300元(工資、烤漆:3萬7000元、零件:29萬3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五)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㈢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雖僅7萬8,378元,低於前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惟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前之114年4月18日已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終止該保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規定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保額低於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部分不得扣押。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被告有上開過失致追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其次,債務人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惟該保單解約金僅1,162元,依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08,380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於該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㈡公保法於47年1月29日制定公布而開辦,名稱為「公務人員保險法」,於88年5月29日合併納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修正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針對養老給付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