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149元(包括零件11,643元及工資12,50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4,551元(包括零件171,301元及工資63,2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366元(包括零件15,850元及工資8,51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929元(包括零件19,387元、烤漆費用15,958元及工資9,58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725元(包括零件7,490元及工資21,23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365元(含板金費用7,290元、塗裝費用12,195元、零件費用14,8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0,453元(含零件費用29,550元、工資費用20,90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5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對於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同法第2章第5節之相關規定辦理,又執行法院就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
致訴外人林建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林建延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8,583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30,460元(零件9,285元、工資及鈑金10,716元、烤漆10,459元),爰依保險法第
理由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附表所示保單屬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以114年7月3日通知撤銷前開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41頁)。
㈡按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
27條、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等規定,給付黃加佳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1萬3762元,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提起本件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