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
,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左前車輪脫落車輪噴飛碰撞系爭車致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系爭車必要修復費用244,969元(含工資22,050元、零件222,919元),依保險法第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
號自用小貨車(系爭小貨車)倒退時,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黃彥儒所駕駛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車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費用共計30,408元,其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依保險法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58,4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00-0000號自小貨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必要維修費用137,896元(含工資19,420元、烤漆31,166元、零件87,310元),依保險法第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311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龍馨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1頁)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原告主張:本案債務人實係訴外人詹詠翔與被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僅是資料簽名之擔保人,並非實際債務人,被告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依保險法規定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