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⑶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⑶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惟保險法並未就書面同意之方式為規定,亦即並未限制此情形下,被保險人必須另行出具一紙書面表示同意,是無論被保險人係在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位內簽名,或因此接受體格檢查,
⒋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前該決定書均載:「...本件係屬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之車禍案件,依修正後新法已不得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適用舊法規定較有利於申請人
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得請求總金額: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明確。
⒋勞、健保費用406,064元: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規定,雇主依法有為勞工辦理勞、健保之保險相關事務及負擔保險費用,不應因勞工前已自行在外投保而異其義務
月29日離職,此應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非自願離職,並因職場霸凌調查結果遲未釐清、受損結果未能確定而未逾30日除斥期間,則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依侵權行為、繼承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775元(含工資21,928元、烤漆10,997元、零件63,8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4,197元(含零件81,097元、烤漆14,000元、鈑金9,1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之過失,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5,239元(含工資108,018元、零件547,221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於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220元(含工資1,722元、塗裝5,018元、零件8,480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340元(含零件費用3,350元、工資費用13,9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