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588號民事判決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767元,其中零件29,073元、烤漆15,305元、工資14,38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767元,其中零件29,073元、烤漆15,305元、工資14,38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又再審被告提起前訴訟程序時,已逾民法第197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2年代位求償時效,前程序訴訟未審查即判決,應有瑕疵。
指定受益人為相對人葉雅玲之母葉顏秋琴;系爭保單於保險事故發生(即身故日114年3月26日)並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契約始效力終止,因本件尚未給付身故保險金故仍有效;另按保險法第
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
且查,相對人張洪金花於114年3月13日死亡,相關保險契約已因張洪金花身故而終止,自無從再強制解約,且張洪金花身故保險金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2,158元(計算式:23,625元+8,533元=32,158元)等語。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6,786元(計算式:8,268元+15,600元+2,918元=26,786
上揭書類已明確指明被告社團法人與被告吳妍芳並無違反保險法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行為,原告指訴並不足採。
上揭書類已明確指明被告社團法人與被告吳妍芳並無違反保險法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行為,原告指訴並不足採。
上揭書類已明確指明被告社團法人與被告吳妍芳並無違反保險法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行為,原告指訴並不足採。
上揭書類已明確指明被告社團法人與被告吳妍芳並無違反保險法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行為,原告指訴並不足採。
、可行: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9,503元,惟以上保單解約金,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上揭書類已明確指明被告社團法人與被告吳妍芳並無違反保險法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行為,原告指訴並不足採。
上揭書類已明確指明被告社團法人與被告吳妍芳並無違反保險法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行為,原告指訴並不足採。
上揭書類已明確指明被告社團法人與被告吳妍芳並無違反保險法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行為,原告指訴並不足採。
上揭書類已明確指明被告社團法人與被告吳妍芳並無違反保險法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行為,原告指訴並不足採。
上揭書類已明確指明被告社團法人與被告吳妍芳並無違反保險法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行為,原告指訴並不足採。
上揭書類已明確指明被告社團法人與被告吳妍芳並無違反保險法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行為,原告指訴並不足採。
上揭書類已明確指明被告社團法人與被告吳妍芳並無違反保險法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行為,原告指訴並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