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理由要領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90,495元(零件54,540元、工資35,955元),爰依保險法第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萬6,729元(即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經查債務人名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另查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未穩固綁妥而砸損上開車輛,事故發生後,業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75元(含工資:2,656元、零件:7,200元、烤漆:12,419元),爰依保險法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處理在案,嗣原告保戶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22萬9,071元估修,其中工資3萬1,583元,零件費用19萬7,488元(如證物2、4,車輛維修估價單、發票所示),原告爰依保險法第
三、原告得請求金額應予扣除(一)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南山人壽、新光人壽給付系爭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0,635元、63,998元、99,500元、42,030元、37,148元、22,277元、6,509元,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