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萬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萬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原告陳秋華被告翁聖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0,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南山人壽函覆資料(見執行卷第69至71頁),尚無從得知編號10保單之主約是否具有健康保險性質,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為宜。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賠付修理費用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