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由訴外人許金其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0,2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且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
3月18日止於原告醫院就醫,醫療自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45元,而被告出院時僅暫時支付2,000元,餘73,145元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未結清,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116,215元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而該車之車損修復明細為:鈑金拆裝新台幣4962元、塗裝1萬3032元、材料6910元,合計2萬4904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㈡查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28萬9,124元,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32條之1、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
理由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607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據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黃思穎、黃暐中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黃思穎、黃暐中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合計112,495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二、參加調解人(即原告)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同意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不包含參加調解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行駛至該路段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39,610元(包含工資費用9,500元、塗裝22,000元、零件費用8,1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7,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保險法第1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66,866元,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4,821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9,348元、烤漆12,807元、工資32,66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