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5,4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
是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13、16、17、20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37,823元(零件31,050元、烤漆4,231元及鈑金2,542元),又系爭保車之駕駛行經該路段時亦有閃避不慎之疏忽,爰依保險法第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2,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47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925元(含零件費用8,525元、工資4,775元、烤漆費用14,625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7條、第19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84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理由要領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理由要領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理由要領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