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修復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0,500元(工資費用19,080元、零件費用101,420元),爰依保險法第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修復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0,500元(工資費用19,080元、零件費用101,420元),爰依保險法第
(四)另按損害賠償係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⒍末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有保險契約,查前開保險契約之險種性質或為傷害險與醫療險、或為解約金數額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之情形,依保險法第
合計2,222,887元(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3.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3.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CompanytorepaythemtoUs.2.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
又健保、勞保、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本係雇主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義務,在工作訓練期間上訴人與陳信麒等考生既有試用之勞動契約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王陳金顧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王陳金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保險法第
非謂不利於被保險人、消費者之契約解釋即屬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
此外,該債權人尚於聲請狀中發表對於保險法修法之高見,但均屬撰狀人對於法律制度理解錯誤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協助,附此敘明。
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維修費,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