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張珮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343元(包括零件費用47,876元、烤漆費用11,376元及鈑金拆裝工資8,09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被告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為李承倫之僱用人,應與李承倫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826元(含零件費用8,874元、工資費用29,9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27,525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謝瑩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2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車損修理費用等語。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國民年金法.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860元(含工資28,431元、零件117,429元),爰依保險法
聲請人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然保險解約金分別為42,172元、31,747元,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為不得扣押財產,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元大銀行存款:667元(計算裁定開始清算日為520元)(2)郵局存款:75元(3)土地銀行存款:268元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聲請人雖有投保凱基人壽保險,然保險解約金僅16,998元,遠低於保險法第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