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然保險解約金共20,428元(無借款紀錄),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屬不得扣押之財產,非屬清算財團。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等保單,每張解約金金額均遠低於可扣押標準,依據增訂之保險法第
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汽機車出場迄今均已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甚多,保單部分解約金各筆均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為醫療險無解約金,依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⒊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為之。
原告車輛於修繕時,係依保險契約由投保之訴外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車輛完竣並賠付予維修廠商,故原告就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經保險法第53條法定移轉予新安產物保險
⒌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保險業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保險法第137條
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1,364,013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
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固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明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有關「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應處以刑罰之規定,雖被告行為後,於104年2月4日、107年6月6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附表所示保單屬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以114年7月15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55頁)。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附表所示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為由,以114年7月24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87頁)。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附表所示保單屬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以114年6月25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51頁)。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附表所示保單屬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以114年7月16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