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附表所示保單屬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以114年6月23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113頁)。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附表所示保單屬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以114年6月23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113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
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者,新修正之保險法已有介入權之設計,如該保險契約確為相對人所必須,應行使介入權變更要保人,以保全該保險契約,非藉由規避強制執行而不清償其債務。
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所載,扣押之新享有利增額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410,888元,該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金額已高於新修正保險法第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0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93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7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67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8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條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聲請人曾陳報有投保保險,然其中安達人壽(原名為康健人壽)查無保險契約,另南山人壽保險雖已變更要保人為子女,然保險解約金僅新臺幣23,369元,遠低於保險法第
8.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