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0,542元(其中工資3萬0,652元、零件4萬9,890元),A車未注意車前情形為與有過失,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0,542元(其中工資3萬0,652元、零件4萬9,890元),A車未注意車前情形為與有過失,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㈡關於PRP部分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0000000000號)之主約約定給付項目「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主約包含完全殘廢保險金,上開保單均屬因疾病、意外導致失能,屬健康保險及意外保險,依保險法第
,274元),較其超過8,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況聲請人名下保單均屬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
,274元),較其超過8,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況聲請人名下保單均屬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
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24條第2項、第39條、第38條、勞工請假規定第4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
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B保單為保險法第131條所定之傷害保險,依據114年6月18日新修正之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已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上訴人於收齊理賠文件後15日內未予理賠,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應按週年利率10%加計利息。爰依系爭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能證明有何上述情事,難謂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壽險混合健康險及傷害險,應適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不得強制執行。
綜上,原告即要保人無違反任何保險法規,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保險人應就要保事項進行審慎核保,不得事後反悔,另依民法第148條、保險法第4條之規定,保險契約之履行應依誠實信用原則
是原告已對陳韋廷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陳韋廷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系爭汽車縱有損害,既無法認定係被告所造成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云云,於法即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