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⑶另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申請失能給付,經核定符合第四級失能程度(失能給付123萬元)。
⑶另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申請失能給付,經核定符合第四級失能程度(失能給付123萬元)。
然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
惟查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乃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及保險法施行細則並無上開規定不溯及既往之規定,於114年6月20日保險法增訂條文生效後,應一體適用於尚在強制執行程
而異議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張、3張保單,其等之預估解約金固均已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
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責任推定系爭車輛為全損後,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坤琳41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金額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119元(零件費用143,099元、工資費用66,02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0號車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4,273元(含工資31,039元、烤漆19,529元、零件93,705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
114年6月18日公布、同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23元,及被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