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455號民事判決
此係基於保險法為確保國人於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之立法目的,且該等保險契約於遭終止取回解約金前,債務人尚無從將之
此係基於保險法為確保國人於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之立法目的,且該等保險契約於遭終止取回解約金前,債務人尚無從將之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14元,及被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42元,及被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惟按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貳、保險法第168條之2部分:被告行為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
貳、保險法第168條之2部分:被告行為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
貳、保險法第168條之2部分:被告行為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43元,及被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本文、第39條中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瑾蓉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4,8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⒋按,原告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萬7,73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或第33條規定,均得於賠償額中扣除之。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1萬357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萬2572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5,195元、114,499元,雖於113年11月4日將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A06,惟以上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
可行: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333元、40,032元,惟以上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