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3,04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付。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朱淑媛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880元(其中工資12,400元、零件24,980元、烤漆9,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1,2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1,94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駛入對向車道內,致與被上訴人保戶即訴外人蔡濬宇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239元,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