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四、經查: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之預計解約金數額均超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即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新臺幣〈
四、經查: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之預計解約金數額均超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即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新臺幣〈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查該保險契約之險別與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顯示,其多是兼具有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性質、且解約金數額均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依保險法第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附件三調解成立之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令可請領之給付),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300萬元;餘額300萬元應於114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徐彥勳與徐永峯均明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游勝堡對被告之求償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未逾前揭標準,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款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七)綜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保險金給付方式,是否影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同一性?另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權之性質?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次按,民國114年6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此觀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可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