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720元(含零件16,120元、鈑金工資10,600元、烤漆8,000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各銀行存款,均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富邦人壽、凱基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約,因被告自94年3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台新銀行本金280587元及前6個月之利息12093元、違約金1209元,合計293889元,並依保險法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單),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解約金不超過14萬6730的壽險等符合新的豁免標準可以不被強制執行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9,239元(含工資91,067元、零件148,172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等,但保單解約金荊函查結果,均未達保險法新增12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宏泰人壽、凱基人壽等保單,經本院函查結果,個別之保單解約金均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20元(含零件5,890元、工資1,7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又前開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金額達702,783元,經核概非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129條之1、132條之1所定之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範圍,是可認聲請人之資產尚有
依經驗判斷,如輕微擦撞,監視器看不到2台車碰撞,本件受損情形系爭車輛鈑金沒有凹陷,只有摩擦過痕跡,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43239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5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