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另依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員洪士堯之證詞亦無從推論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下同)79,890元(含病房費差額16,500元、膳食費1,980元、醫療器材費20,000元、醫療費2,000元、接送費3,410元、看護費36,000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屬小額終老人壽保險,不論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不得強制執行或依修法後之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233號原告陳雅弦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6,317元(含鈑金拆裝30,444元、塗裝24,059元、零件251,814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150元(含零件4,750元、工資7,4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12元,及被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86元,及被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