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據保險公司程序中陳報文到後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數額僅低於現行保險法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查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顯示,均是在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數額以下,此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
9082元+1萬3200元+6萬5000元+15萬元)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願於之後附帶民事部分判決確定後,出險償還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加以,被害人遺族表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學校協助原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45萬4348元)(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又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此觀諸保險法第2條後段
又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原告、被告黃凱偉於112年4月18日經刑事庭移付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黃凱偉先給付原告300,000元(不含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求領之保險理賠金
至於保險費實際由丙○○支付,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於對價衡平原則尚無影響。
至於保險費實際由戊○○支付,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於對價衡平原則尚無影響。
3、原告另主張台灣人壽公司依保險法第119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在原告終止系爭A保單時,應至少為電話訪問並保留錄音方式,確保原告終止
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已依上開調解書約定賠償陳秀量335,000元等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保險法無規定者,當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