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8號行政判決
再者,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雖另說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
再者,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雖另說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設有明文。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該解釋及理由書雖另說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依保險法第177條所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勞
⑻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保險法114年6月19日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85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⒍扣除保險上訴人可請求1,008,858元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㈤、關於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數額部分: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月6日函覆系爭保單有預估解約金債權108,895元存在,債務人則於114年1月14日以系爭保單為其終老所需為由,主張撤銷扣押聲明異議在案,於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際,因保險法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乾良選任辯護人王永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2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告無照駕駛、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等過失,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B.經查,本件執行程序既已於113年6月17日終結,本無上揭114年6月18日新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