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於114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286元(包括鈑金拆裝費用3,728元、塗裝費用7,868元及零件費用17,6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債務人於全球人壽之險種類別係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
民法第153條及保險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爰依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40,512元(零件27,770元、工資5,253元及烤漆7,489元),爰依保險法第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910元(包括鈑金拆裝工資3,672元及烤漆工資22,23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83,625元(零件37,675元、工資45,950元),爰依保險法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2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本文另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自陳財產現值平均加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下同)270,992元,然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付百分之70責任,計189,6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
又立法院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已排除小額終老保險,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自陳財產現值平均加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保險均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縱本件
系爭車輛經送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下稱瑞特公司)修復,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725元【計算式:工資2,525元+烤漆8,300元+材料4,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