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292號民事判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何明凱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78,918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何明凱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78,918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丙○○所營牧場雖無牧場登記證,然所屬勞工均為「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定第一類被保險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變更要保人為長女部分,經查各該變更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安聯人壽1元、遠雄人壽12,228元,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蕭憲燦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3,361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
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工資6,611元、資遣費13萬7,418元共14萬4,029元,及開立勞基法第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⒍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元,業已超過系爭車輛所餘殘值,況系爭車輛已逾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4年,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付原告327,200元後,依保險法第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則其休養6個月之損失應為151,500元;原告雖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然系爭事故發生已2年多,且休養6個月骨折部位應已癒合,應無勞動能力減損,縱有減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殘廢給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4項、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第31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保險法第129-1條,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僅9,292元,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非屬清算財團財產。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當事人,請逕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被告郭麗玲之住所、個人資料,再依所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因債務人到院陳稱該保險已低於保險法新修不得扣押範圍、認屬不得處分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