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一、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再者,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雖另說明:管理規則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業務員職責,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强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及114年6月18日修正保險法第
⒊附表編號3之抵銷事由部分:⑴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12,599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所列保險現值共235,712元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縱加回裁定開始更生前即民國112年12月4月借款共205,000元後,亦未逾保險法
又查,聲請人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然保險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又查,聲請人雖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然國泰人壽為醫療險無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35,618元,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再者,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雖另說明:管理規則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業務員職責,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又富邦產險在理賠原告後,因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對被告張祐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之地位後,如何向被告張祐銓或其所投保之華南產險請求給付時,即與原告無關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且依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114年6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129條之1,以及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富邦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於保險法修正前繳納到院)共計新臺幣23,192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
⒊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林中仁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