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017號民事判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民國114年6月20日公布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理由要領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理由要領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理由要領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理由要領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1.就附表序號1至3保單部分:查,執行法院已於114年8月6日以附表序號1至3保單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如僅為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條規定,亦得兼為受益人,在此情形,執行法院得就相對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各項保險金、紅利、年金、滿期金或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收益等核發扣押命令
40,160元,其中工資5,214元、烤漆10,238元、零件24,70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與吳素禎於113年7月12日和解,由吳素禎償還20,080元,爰依保險法第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