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縱已給付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並未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
爰依系爭附約上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415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2萬4009元(零件8159元,工資6850元,烤漆900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亦不屬於遭被告公司資遣之情事,自不符前述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各項非自願離職之事由,故被告公司無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執行法院就該筆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對於相對人債權之滿足具有實益,亦未違反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新增保險法
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享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旨,應認債權人健保署對於債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0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汽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代位求償新臺幣1,686,795元,並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為750,562元,業如前述,該金額顯然高於111,708元,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即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
2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依新修正保險法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
原告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16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