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8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本件起訴狀於114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9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本件起訴狀於114年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
末按,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0萬87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事實一、卓威廷與翁詩婷原係夫妻,且分別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臺南市私立忻苓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忻苓長照機構)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負責人,其等明知全民健康保險法規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608元(包括工資11,952元、塗裝費用15,926元及零件費用54,73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490元(包括鈑金費用11,539元、烤漆費用14,599元及零件費用13,35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119元(包括工資7,474元、塗裝費用10,135元及零件費用13,51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理由要領一、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李清全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