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理由要領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擬保留予債務人使用,故不予處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雖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到院,惟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⑴醫療費用請求8萬9,000元部分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
依102年1月1日修正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等語。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
新修正的保險法三讀通過彰顯立法趨勢且符合保障基本生存權原則,尚祈審酌修法精神暫緩執行。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其中存款加總不足5千元,無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實益;而機車車齡已19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另人壽保險解約金均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張維娜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6,934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之後車尾,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上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島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1,489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林立庭已經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3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3,829元等語。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5,409元(計算式:10,998元+5,768元+18,643=35,409元)等語。
保單本具高度人格與保障性質,法院未審查即准許終止與查封,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與保險法立法規範意旨。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其中,關於受益人部分已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不符;就保險法上重要事項之繳納保險費及一律以所屬外送員為被保險人的部分,亦逾越地方自治立法權,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前揭規定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048,24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
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