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已對高淑芬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系爭汽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1萬0,857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葉怡妏,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含零件16萬2,706元、工資3萬0,518元、塗裝1萬7,633元),並依保險法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理由要領1.法律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二)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錦標代理人陳君瑋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對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