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民事判決
114年6月18日公布、同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114年6月18日公布、同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1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33元(含烤漆17,473元、工資4,760元、零件0元),爰依保險法第
爰依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
嗣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為非滲出性老年黃斑部病變及未明確的老年性白內障,是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已有系爭疾患1與系爭疾患2,依保險法第127條與系爭附約第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547,0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德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
理由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文聰(下稱受刑人)前因保險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億元;4年;10年,併科罰金3億5000
因系爭車輛已由車主即被告簡鈞浩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險保險金13萬6293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林瓊月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線之左側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可知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已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有違規之情節,自非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形,而認為與王容上開小客車所受之損壞間,應有因果關係,則原告當得依保險法第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982元(含工資5,904元、烤漆13,838元、零件40,240元),爰依保險法第
又系爭車輛由伊承保,經送廠支出修復費用52,664元(含工資10,219元、烤漆15,187元、零件折舊27,258元),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復規定甚明。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63,032元,是否屬住院醫療費用,存有爭執,分述如下: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