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則以:伊同意,伊願意賠償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則以:伊同意,伊願意賠償等語。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駕駛不慎,致訴外人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3萬44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萬4,822元至其勞退專戶,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據實告知早罹有巴金森氏症,伊已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12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兩造已於112年10月16日就系爭保險事故達成和解,原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理由一、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
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
」,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
又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異議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親屬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6個月金額等語。
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23,721元。
又查,聲請人雖有投保富邦人壽、第一金人壽保險,然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13元、2,880元,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
⒊況保險法第1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又查,聲請人現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2,057元(保單號碼AGJ0000000號),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⒋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