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四、經查:㈠附表1編號1至3保險契約之預計解約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萬2918元、41萬1593元、24萬6957元(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7、31頁),各均超逾保險法第
四、經查:㈠附表1編號1至3保險契約之預計解約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萬2918元、41萬1593元、24萬6957元(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7、31頁),各均超逾保險法第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⒌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7.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5、再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然被告當時為原告負責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3目規定,被告及其眷屬需自付全額保險費,此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惟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該份保險契約為無償取得,且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
,本件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
㈢關於附表編號4、5、6保單部分,其預估解約金數額各如附表所示,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
㈡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2張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各為264,458元、245,815元,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7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均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