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第三人中華郵政既已於114年8月5日回覆本院保單主約有健康險、醫療險依新修正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性質上即不得扣押。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0,500元(含工資17,790元、零件62,7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其次,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未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
,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2,367元(含零件44,015元、工資83,130元、烤漆55,222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
因預估解約金數額僅5,773元,低於14萬6,730元,依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告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則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該保單之解約金不具有清算價值
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