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費用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其餘保險於保險法修法後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聲請人於修法後仍願提出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⒋綜上,系爭附加條款並非屬於保險法第54條之1第3款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且依訂約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非無效。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
53條規定,代位行使劉文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8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原告賠付予B車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五、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9,82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異議人114年5月27日聲明異議狀所執請求待保險法修正,暫緩執行等語(見執事聲卷第9頁),與114年4月14日所執認為執行不當、顯失公平等異議理由不同;且經本院通知補正說明異議程序有何違反規定情形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前段、第196條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以上均源自盈祺公司為益詮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基礎事實,其中㈠上訴人關於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3項原為擇一請求,嗣後改為並存請求,㈡明台公司關於保險法第53條、
○○街00號旁,因操作不當撞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0,354元,自得依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