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289號民事判決
理由一、按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
理由一、按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
此外,經本院函詢臺銀人壽,其亦表示系爭保險並非醫療、健康、傷害險,非新修正保險法所禁止扣押之標的,已如前所述,故難認系爭保險對異議人現時之醫療需求有所助益。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657元(包括工資24,590元、零件費用128,696元及塗裝26,37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012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曹心瞳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8萬770元、強制險第11等級失能賠償金27萬元及診療費200元,共35萬97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000萬元,縱將保單解約,相對人僅能受償311,504元、153,662元,清償比例甚微,損害異議人之權益過鉅,有悖於比例原則;又各保單之解約金均未超過10萬元,依保險法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在系爭房屋內因使用電熱水壺不當,引起火災(下稱系爭事故),火勢蔓延燒燬系爭房屋及相關動產,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2,990元予訴外人社宅中心,依保險法第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主張「健康告知暨聲明書」中未列「陰唇肥厚」云云,乃混淆「告知義務」(保險法第64條)與「保前疾病」(保險法第127條)兩個完全不同法律概念,後者是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76元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543元(含鈑金5,712元、塗裝23,231元、零件59,600元),爰依保險法第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24元(含工資4,150元、塗裝5,850元、零件1,124元),爰依保險法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理由要領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