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又被上訴人既毋須就系爭損害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即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美德向邦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被上訴人既毋須就系爭損害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即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美德向邦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游東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8,691元本息等語。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131條、第29條第1、2項亦有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查,聲請人雖有投保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保險,然保險解約金均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本條例第98條第2
是因被害人未戴安全帽致無法防護頭部,此攸關「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再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間之慣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資遣費6萬5,995元、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⒊鄧文聰雖於本院猶抗辯伊並未設立Surewin公司,亦否認將幸福人壽公司之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且依保險法第143條規定,設質行為亦為無效,幸福人壽公司得請求EFG銀行返還,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149,945元,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487元(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