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自始契撤或自始取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退還熊碧珠等7人所繳保費,此有同意書7份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3-323頁,原審卷㈢第63-157頁),核與保險法第
異議人雖主張保險法新增規定偏向保護債務人,對債權人不公平,也違背憲法保障債權人之權利等語,惟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債務人能有維持生活經濟安定所必需之基本保險保障
⒉查附表編號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80,380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後保險法(下稱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下同)303,233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騎乘系爭機車之肇事者業已逃逸,被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事故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等一切勞工權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未撞擊甲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