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65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544元(含鈑金拆裝10,164元、塗裝9,480元、零件41,90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1日寄存送達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8日寄存送達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至於因應保險法修正,對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及執行方法等執行程序事項如有異議,應向執行法院為之,併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0,300元(含工資34,700元、烤漆15,800元、零件259,80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459元(含工資2萬1,693元、零件1萬9,766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國民年金法.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雖原告主張已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1萬1,211元,但始終未提出汽車賠款同意書,豈可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