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5,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4日(於114年3月13日寄送送達至被告住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車輛前由所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因本次事故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4,204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林伯謙自應對周靜怡所有之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所受的全部損害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所述,已給付周靜怡保險金31萬4,262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
其中A車,車齡逾21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新光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由上可知林文珠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上開調解書拋棄而消滅,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林文珠)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因町洋公司有向相對人投保火災險而申請理賠,相對人依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認定系爭保險標的全損,向町洋公司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63萬4,145元,並依保險法第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行駛至該路段之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85,244元(包含工資費用18,142元、塗裝50,142元、零件費用116,9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236,52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本院卷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又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乙車因此受損,經送交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修復,維修費用84,768元(工資費用16,170元、零件費用68,598元),業經原告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