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3.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其保險金給付項目中包括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8萬元、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3萬元,可知訴外人鄭志忠以林鄭旭為被保險人向和泰產險公司投保之險種係包括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法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自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或第129之1條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
,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償吳宗宜之法定繼承人共2,001,210元乙節,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有明定。
烤漆費用22,75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詹珠村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與李騏睿以3,500元達成和解,是向被告請求1,500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保險法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370,935元之維修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