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5,604元(含工資47,989元、零件47,6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5,604元(含工資47,989元、零件47,6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之規定要保人有終止契約權,惟依保險法第26條之規定,要保人之終止權係有其條件,並非得任意終止,另依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係可得以保單借款之規定,
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⑶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睿能新動力公司)之電池因火災燒燬,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支付睿能新動力公司保險金共新臺幣4,623,111元,爰依保險法
⒉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蔡妮芬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90元及法定利息。
27條第1項但書第4款、83年10月3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76年8月7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4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及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給付年息1分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故被告既已因同一汽車交通事故請
債務人現有對於臺銀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查該保險契約之險種與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顯示,其為解約金數額均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之人壽保險,依保險法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