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民事判決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且系爭保單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規定參照)。
再者,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未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
四、查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條文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萬1,8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被告撞損系爭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之保險法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共11,100元(含工資9,500元、零件1,6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266,712元(含工資63,982元、零件折舊後202,730元)等語。
三、按:㈠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272元(含工資7,559元、零件8,028元、補漆15,685元),爰依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