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23元(含工資4,122元、烤漆12,901元、零件0元),爰依保險法第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23元(含工資4,122元、烤漆12,901元、零件0元),爰依保險法第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7萬7817元(含零件24萬3239元、工資3萬4578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5萬890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
則系爭車輛如因此碰撞受損,最有可能受損之地方為車後方,尤其是設計上凸出以保護車體之後保險桿,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含小凹洞之損壞,確實為被告駕車在本件交通事故上所造成,則原告當可依保險法第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7,827元(含工資37,460元、零件20,36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代位被保險人李翌瑄依民法第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731元(含鈑金7,138元、塗裝14,719元、零件61,874元),爰依保險法第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切民事上可得請求之權利2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各項理賠),足認李長興之繼承人李裕榮等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200萬元,而被告為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至於第三人是否提出金錢以代終止保險契約,則屬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或新修正保險法所定介入權之範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第129條之1規定,前述保險契約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此部分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是依前開保險法之規定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出廠25年老舊車輛,顯無處分實益,另其有投保國泰人壽、台灣人壽與安聯人壽保險,然多數保險解約金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34條、系爭A附約第7、8、9、10、11條及系爭B附約第7、8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2輛老舊汽車,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其雖有投保宏泰人壽、凱基人壽、全球人壽保險,然保險解約金均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
㈢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1,72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