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975元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蔣孟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975元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蔣孟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乙○○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乙○○賠償損
又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新臺幣(下同)67,50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温筱明向被告之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開2,045,5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4,114元(含鈑金12,100元、塗裝16,600元、零件45,414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3,241元,爰依保險法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訴外人享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其業依保險契約賠復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4,325元予享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保險法第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又保險法草案亦將修法為壽險保額100萬元、單筆解約金10萬元以內之保單費型,禁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因系爭保單屬100萬元以內之保單類型,自應受到保護。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0號前,駕駛汽車撞及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後修理耗費新臺幣5,199元(均為工資),伊已悉數理賠訴外人即伊保戶陳韻帆,爰依保險法第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7,267元(其中工資11,807元、零件5,4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相對人則辯稱該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已為不予退還保險費決定等語。
無幾,認無變價之必要;而汽車車齡已38年認無變價實益,且債務人陳報該車因故障經修車廠回收處理、牌照已逕行註銷,故現實上已無車輛無法變價;而凱基人壽之保險依新修正保險法第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