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㈩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103條,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並不適用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權之規定,自不足採等語(卷十六第167至179頁)。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邱騰瑩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76元。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凱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5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條文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